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依据)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以下简称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审核,适用本规则。
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及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的红筹企业,申请发行股票或者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审核,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科创板定位)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应当符合科创板定位,科技创新能力突出,主要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稳定的商业模式,市场认可度高,社会形象良好,具有较强成长性。
第四条(审核程序)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本所对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以下简称发行上市审核),审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和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履行注册程序;审核不通过的,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一)发行人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科创板股票发行条件;
(二)发行人是否符合本所规定的科创板股票上市条件;
(三)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
第六条(审核理念与原则)本所通过审核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督促发行人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保荐人
本所发行上市审核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提高审核透明度,明确市场预期。
第七条(电子化审核)本所发行上市审核实行电子化审核,申请、受理、问询、回复等事项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办理。
第八条(审核组织架构)本所设立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机构(以下简称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对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
本所设立科创板股票上市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市委员会),对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和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上市委员会的职责、人员组成、工作程序等事项,由本所另行规定。
本所结合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出具同意股票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或者作出终止发行上市审核的决定。
第九条(自律监管)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以下简称相关法律及规则),对下列机构和人员在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中的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监管: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
(三)保荐人、保荐代表人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发行上市审核工作,接受本所自律监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同意发行上市的法律后果)本所出具同意发行上市的审核意见,不表明本所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也不表明本所对该股票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保荐人进行保荐,并委托保荐人通过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报送下列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注册申请文件;
(二)上市保荐书;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交存工作底稿)保荐人在报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同时,应当以电子文档形式报送工作底稿和验证版招股说明书,供监管备查。
第十四条(受理与补正)本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对文件进行核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并在本所网站公示。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与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文件目录不相符、文档名称与文档内容不符、文档格式不符合本所要求、签章不完整或者不清晰、文档无法打开或者存在本所认定的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的,发行人应当予以补正,补正时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发行人补正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本所收到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时间以发行人最终提交补正文件的时间为准。
本所按照收到发行人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先后顺序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不予受理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不予受理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一)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等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齐备。
(二)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或者因证券违法违规被采取限制资格、限制业务活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等相关措施尚未解除;或者因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
第十六条(受理即担责)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一经受理,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即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更改。

第十七条(预披露)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当日,发行人应当在本所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本所受理发行上市申请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注册决定前,发行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予以更新并披露。
依照前两款规定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等文件不是发行人发行股票的正式文件,不能含有股票发行价格信息,发行人不得据此发行股票。
发行人应当在预先披露的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声明:“本公司的发行上市申请尚需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履行相应程序。本招股说明书不具有据以发行股票的法律效力,仅供预先披露之用。投资者应当以正式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全文作为作出投资决定的依据”。
第三章 发行条件、上市条件的审核
第十八条(发行条件)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注册办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第十九条(科创板定位审核)发行人应当结合科创板定位,就是否符合相关行业范围、依靠核心技术开展生产经营、具有较强成长性等事项,进行审慎评估;保荐人应当就发行人是否符合科创板定位进行专业判断。
(一)招股说明书须就发行条件相关事项作出充分披露;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所要求作出解释说明,保荐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应当进行核查,并相应修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发行条件审核标准请示)本所在发行上市审核中,对发行条件具体审核标准等涉及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理解和适用的重大疑难问题、重大无先例情况以及其他需要中国证监会决定的事项,将及时请示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二条(通用上市条件)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发行人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应当至少符合下列上市标准中的一项,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和保荐人的上市保荐书应当明确说明所选择的具体上市标准:
(一)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最近三年研发投入合计占最近三年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5%;
(三)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20亿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且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四)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3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五)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40亿元,主要业务或产品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市场空间大,目前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并获得知名投资机构一定金额的投资。医药行业企业需取得至少一项一类新药二期临床试验批件,其他符合科创板定位的企业需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并满足相应条件。
前款所称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孰低者为准,所称净利润、营业收入、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均指经审计的数值。
(一)招股说明书须就上市条件相关事项作出充分披露;
第二十四条(表决权差异安排企业特别规定)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企业申请股票或者存托凭证首次公开发行并在科创板上市的,其上市条件和表决权安排等应当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规定。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要求与审核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总体要求)申请股票首次发行上市的,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进行核查把关。
第二十六条(发行人责任)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须的信息,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行人应当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业务运营、财务会计及其他资料,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相关方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应当诚实守信,保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依法作出并履行相关承诺,不得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前款规定的相关主体应当全面配合相关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指使或者协助发行人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保荐人责任)保荐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招股说明书及其出具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等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
保荐人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的要求,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全面核查验证,对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作出专业判断,审慎作出推荐决定。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严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与其专业职责有关的业务事项进行核查验证,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第二节 信息披露的审核
第三十条(信息披露审核方式)本所从充分性、一致性、可理解性的角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信息披露进行审核,以督促发行人及其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提高信息披露质量。
第三十四条(信息披露审核措施)本所根据本节规定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信息披露进行审核时,可以视情况在审核问询中对发行人提出下列要求:
(一)修改或者删除披露信息;
(二)进一步补充或者澄清披露信息;
(三)解释和说明披露信息的不一致性;
(四)使用浅白语言披露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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