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营运车辆?“营运车辆”是指运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机构以及个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营运客车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汽车,包括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大型货车、挂车、专项作业车等。
一:什么是营运车
营运车辆 :以盈利为目的的车,如出租车长短途客运车辆非营运 :当然就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人啦集体单位的车 所以说,你的情况不算营运车辆
二:什么是营运车辆什么是非营运车辆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能获得的使用利益损失赔偿应是被侵权人日常生活中正在使用的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使用中断损失,而非非营运性质车辆在未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下,违法从事货运、客运等经营性活动的经营利益损失。且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赔偿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而非简单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依据。
韩某剑与侯某伟、蒙城县某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能获得的使用利益损失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案件索引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905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1216号
裁判要旨
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能获得的使用利益损失赔偿应是被侵权人日常生活中正在使用的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使用中断损失,而非非营运性质车辆在未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下,违法从事货运、客运等经营性活动的经营利益损失。且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赔偿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而非简单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依据。
裁判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蒙城县某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韩某剑因与被申请人侯某伟、蒙城县某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剑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韩某剑所有的苏E×××**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之前专门为吴中区郭巷万丰豆制品厂送货,系运送豆制品的交通运输工具,所送线路有两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两条线路分别由苏E×××**轻型普通货车和苏E×××**小型普通客车完成。以上事实有吴中区郭巷万丰豆制品厂出具的三份《证明》为证,一、二审判决无视韩某剑提供的证据,有失公正。(二)韩某剑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租用苏E×××**轻型普通货车和苏E×××**小型普通客车共同完成运送豆制品的线路任务,分别支出租车费用36000元和21300元,租车的实际损失计57300元,上述都是客观事实。一、二审判决仅支持赔偿21300元租车费,严重损害了韩某剑的合法权益。(三)从车辆容积来看,苏E×××**车辆外廓尺寸为5418*1974*2228mm,而案外人王某轩的苏E×××**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外廓尺寸为5035*1820*1970mm,苏E×××**车辆的空间比苏E×××**车辆小得多,不能完全替代苏E×××**车辆,一、二审判决认为二车大致相当是错误的。(四)从线路货物运输情况来看,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相同时间范围内无法完成苏E×××**车辆的送货任务,一、二审判决认定韩某剑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租用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费用是错误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韩某剑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能获得的使用利益损失赔偿应是被侵权人日常生活中正在使用的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而产生的使用中断损失,而非非营运性质车辆在未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形下,违法从事货运、客运等经营性活动的经营利益损失。且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赔偿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而非简单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依据。韩某剑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为非营运性质的小型普通客车,其在事发后租用的案外人王武轩的苏E×××**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其事故车辆性质一致,价值、使用功能大体相当,虽然苏E×××**小型普通客车外廓尺寸略小于韩某剑的事故车辆,但限载人数略多于事故车辆。一、二审判决因该二车用途一致,载客人数、外廓尺寸等大致相当,而认定韩某剑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其租用苏E×××**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费用即21300元,并无不当。韩某剑认为其事故车辆体积大于苏E×××**小型普通客车,故而二者送货量不同,但送货量并非评判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标准,韩某剑据此主张苏E×××**小型普通客车不能替代其事故车辆,于法无据。韩某剑受损的仅为一辆车,即便该车日常往来于两条线路,也是由该一辆车完成。韩某剑以其送货线路有两条,即主张其必须租用两辆车以替代其事故车辆,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而即便韩某剑客观上租用了两辆车,实际支出租金超过21300元,也并不表明其支出符合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韩某剑在租用同为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的苏E×××**车辆已可满足日常生活替代使用需求的情形下,再行租用一辆租金更高的货车,明显超出合理原则。其在必要合理限度之外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案涉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韩某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剑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理解与适用】
1、关于“使用中断损失”的含义
使用中断是指物部分受损,在维修期间因使用利益丧失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本司法解释采纳目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观点,对非经营性车辆与经营性车辆同等对待,将单纯使用中断的损失列为可赔偿性损害范围。当然,如果财产损害并不是使用中断的原因,就不存在所谓使用利益损失,这要在具体个案中加以甄别。对于使用中断的时间,则可以参照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时间的确定原则来认定。
2、如何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
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来确定何谓“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例如被侵权人自驾的夏利轿车被撞受损,修理期间租用奥迪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实际支付的费用就明显过高,不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予以支持。实践中,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的,因此,可以根据其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对于有特殊需要的车辆,当事人如果举证证明其需要是实际合理的,则也可以租车等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中断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在不同案件中差异较大,很难规定统一的标准,考虑到实践中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认定弹性太大,本条没有作更明确的规定,而是留给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形,从必要性、合理性等角度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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